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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与经过(一审认定事实):

原告:中信金融有限公司

被告:李静

201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选择等额本息36期还款方式。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申请现金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双方还于同日签订简称《【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使用合约”),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月利率为1.42%,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的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2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2-3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1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9-10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的,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旦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以下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一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以下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送达地址: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北路8号7栋1单元2006。其后,被告签署“新易贷”告客户书,该告客户书中载明每月扣款前被告需在还款账号中存放足额资金,首次自动扣款日为贷款首次使用或发放的次月月末,此后为每月月末。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消费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根据2019年5月31日查询的被告账户交易信息显示:尚欠原告本金96059.99元;尚欠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6793.28元(按《使用合约》中约定固定月利率1.42%计算);尚欠原告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滞纳费5948.58元(按《使用合约》中约定标准计算)。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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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起诉一定要应诉,若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就是放弃质证,法院一般都会予以采信,作出缺席判决原告胜诉:

一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8208.47元(已扣除动用费6000元及动用费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851.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1252.56元(以88208.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滞纳费(从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6850.59元。

一审判决:被告李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返还尚欠贷款本金88208.47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费(其中: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2%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滞纳费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58%标准,从2019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止,并扣除已收取的滞纳费5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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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李静一审未出庭败诉,后委托律师提起二审,虽未完全支持李静诉求,但判决很合理:

李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一审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提前一次性偿还所有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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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其他方式可以直接联系李静本人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中涉及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可以作为送达地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使用合约》明确约定了司法送达地址,该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果诉讼期间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使用合约》签订后,李静并未向中银公司告知变更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以《使用合约》中李静预留的“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北路8号7栋1单元2006”作为送达地址,符合送达的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李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静上诉称不应提前清偿贷款的问题。李静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依照《使用合约》第十条之约定,中银公司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中银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按照贷款申请表中李静登记的通讯方式向李静邮寄了律师函,宣布《使用合约》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因李静并未告知中银公司其已变更通讯方式,中银公司的通知符合《使用合约》第十三条第2项之约定。即使李静未实际收到律师函,其违约事实成立,中银公司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贷款提前到期,亦起到通知的效果,因此不影响《使用合约》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的认定。李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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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图,与本文实际审理法院无关

四、综上可以看出李静明显很被动,上诉请求未获法院支持,但转折点也在此:

1、李静违反双方签订《使用合约》规定构成违约,但所谓的服务费无事实依据,原因是中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提供服务的类型、计收依据;

2、李静的贷款属于分期、等额还款,李静归还的每期款项中已经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在中银公司未提前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李静逾期归还当期本金构成违约,给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当期本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而中银公司却按照李静尚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余额所对应的万元档最高值计收滞纳费(例如未到期本金为92000元,则按照10万元为基数,以万分之五计收),明显有失公平,因此,中银公司收取滞纳费明显属于变相收取的高额资金成本,本院不予支持。对中银公司已收取的5718元,在李静欠付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李静还欠本金88208.47-5718元=82490.47元。

很明显,二审李静的诉求未获支持,但二审判决为李静少还5718元的所谓服务费,该判决简直大快人心。二审判决后,中银公司仍不服,以法院越权审理案件为由申请了民事审判监督,即申请再审,但最后还是被驳回申请,本案最终判决结果也是二审审判结果。

五、大法盲旺仔有话说:

1、不管是网贷还是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产品,都会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或者是协议,而法院审理案件也都是以此为据,利息也是根据合约内容来确定作为计算,如本案利息月利率1.5还是很合理的。不合理之处是在《使用合约》本身的条款设定和履行不合理造成的,即收取服务费标准无事实依据,也就是说中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为李静提供任何服务;

2、被起诉一定不要拒绝出庭应诉,一定要出庭!一定要出庭!一定要出庭!本来就是负债欠钱,如果像本案一审审判李静未提起上诉,那么就多还5718元,再加上一审二审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明显加重自己的负债负担。因此,建议所有负债人不要逃避,逃避解决不了任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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